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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所述的“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规定应当属于程序性条款,而非实体性条款,理由如下:

第一,程序性条款是为实体性条款适用提供了纠纷解决的机制与路径,而实体性条款则是对纠纷解决特别是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具体规定。特别是在商标法体系下的程序性条款,更多体现为按照商标授权、确权不同阶段对诉争商标所启动的相关程序,而实体性条款则是启动具体程序后,对诉争商标的效力状态直接予以判定的依据。因此,“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规定的目的是申请主体是否可以超过“五年”期限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需要受理该申请,并不会直接对商标权利状态的确定产生实质性影响,即使构成超过“五年”可以受理的情形,亦不必然导致诉争商标应当被予以宣告无效的结论。

第二,商标法体系下的程序性条款一般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动审查,而实体性条款特别是在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时,商标评审委员会系基于请求主体的申请被动审查,二者启动的主体不同。具体而言,若申请主体超过“五年”主张宣告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主动审查是否满足注册时存在恶意,以及是否为驰名商标所有人;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查是否超过“五年”的情形后,对诉争商标是否应当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予以宣告无效时,则应当依据申请主体的请求范围予以认定。

第三,商标法体系下的程序性条款是对诉争商标的效力状态产生间接性影响,即该申请主体不符合超过“五年”宣告无效的主体资格,不代表诉争商标即符合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商标法体系下的实体性条款是对诉争商标的效力状态产生直接性影响,即直接对诉争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具体条款予以评价。

二、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是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予以的保护,故其适用对象是清晰、明确的,即仅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虽仅规定了对“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行为予以禁止,但是根据商标法对驰名商标强保护的立法本意及目的,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亦属该条款所调整的对象。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京知行初字第号二审案号

()京行终号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合议庭

莎日娜、陶钧、孙柱永

书记员张梦娇当事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本港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判日期年6月29日一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诉裁定;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法条《商标法》(修正)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附图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

引证商标四

引证商标五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京行终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本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理人罗华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建华,北京东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欣,北京东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伊东孝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春生,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屠灵芬,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卓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本港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本港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京知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年5月7日,上诉人本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华,被上诉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于春生、屠灵芬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第号“好达HAODA”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见附图),由济南豪达摩托车有限公司(简称济南豪达公司)于2年2月日申请,3年3月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的摩托车商品上,年4月29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港公司。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年3月3日。

第号“HOND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附图),由本田株式会社于年4月9日申请,年4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的汽车刹车闸;电动汽车;陆地车辆引擎;车辆用减震器;拖拉机;车辆缓冲器;卡车;赛车;汽车用减震器;摩托车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年4月29日。

第号“HOND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附图),由本田株式会社于年5月22日申请,年5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的火车头;客车;汽车;三轮卡车;蓄电池搬运车;摩托车;自行车;自行车;三轮车及其配件;手推车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年5月29日。

第号“HOND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见附图),由本田株式会社于年2月7日申请,年月9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的摩托车;拖拉机以及上述商品的零部件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年月9日。

第号“HOND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见附图),由本田株式会社于年4月2日申请,99年4月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的陆地车辆引擎用的转矩变换器;车轮;汽车车身;汽车链;汽车;车辆减震器;陆地车辆离合器;汽车减震器;陆地车辆闸瓦;车身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年4月9日。

国际注册第G号“HOND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见附图)于0年2月22日在日本国首次被核准注册,商标权人为HONDAMOTORCO.LTD.。后HONDAMOTORCO.LTD.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年4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的用于轮船;水上飞机及其零件和附件;飞机和飞机零件及其附件;铁路车辆和其零件及其组件;机动车辆和机动车辆的零件及其附件;摩托车及其零件和附件;自行车和其零件,以及机动三轮车的附件和零件及其附件;折叠式轻便婴儿车;轮椅;人力车;货运雪橇;手推车(独轮手推车);二轮货运车;马拉四轮马车;拖拉机;货运架空索;倾倒式卸货车;隧道窑推车器;推车器;拖吊车;陆地车辆所使用的运力机械(不包括其零件);陆地车辆的机械部件;陆地车辆所使用的交流发动机或直流发动机(不包括其零件);修理轮胎或内胎所使用的粘胶补片;车辆防盗报警装置;降落伞等商品上。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年4月27日。

年4月4日,本田株式会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本田株式会社主张其“HONDA”商标于6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本田株式会社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近似商标。本港公司作为同行企业,理应知晓本田株式会社及其品牌,本港公司注册并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损害本田株式会社的权益。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本田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以下证据:

、6年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关于认定“HONDA”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本田株式会社使用在第2类汽车、摩托车商品上的“HONDA”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年的《日本有名商标集》,包含本田株式会社的“HONDA”商标。

3、“豪达HAODA”、“HAODA及图”等商标异议裁定或异议复审裁定书,用以证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包含“HAODA”拼音的商标均判定为与“HONDA”构成近似。

4、“轰达HONGDA”、“轰达”等商标档案,用以证明字母构成或发语与“HONDA”构成近似的无效申请大量存在。

5、3年商标局《关于“HONDA”注册商标问题批复》、5年广东省工商局《禁止摩托车企业突出实用“HAODA”的通知》,用以证明商标局及广东省工商局均认定在摩托车上单独使用或突出使用“HAODA”与“HONDA”构成近似,属于侵权行为。

6、本田株式会社摩托车图片和本港公司企业现场照片、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证明、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本港公司网页证据保全公证书、年《摩托车行情》杂志刊登的本港公司商品宣传、本港公司的商标申请及另案涉案商标、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简称五羊-本田公司)的情况,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本田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的摹仿,企图造成误认,本港公司产品存在侵犯本田株式会社商标权的事实。

7、中国产业研究报告网、中商情报网、关于本田株式会社摩托车销售量的()沪东证经字第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摩托车市场现状和本田株式会社关联企业在中国的摩托车销售情况。

8、20-中国汽车工业年鉴,用以证明本田株式会社与本港公司为同行业企业,本港公司理应知晓本田株式会社。

9、商评字[]第号《关于第号“haod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用以证明争议商标与该案商标同属于由“罗华恩”转让给本港公司的商标;争议商标与本田株式会社在先权利构成近似已被认定。

0、湖北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协查函》,用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摩托车上,刻意摹仿本田株式会社“HONDA”商标,已经引发了“HAODA”与“HONDA”混淆的事实。

、在先注册商标、财富排行(3年-7年)、日本驰名商标(年)、全球00个最佳品牌、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年,0年)、本田株式会社中国公司、本田株式会社在中国的经销店、中国汽车工业年鉴(3年-20年)、4年新浪报道广汽本田纳税排名、3年在中国各个报刊刊登的商标声明、3年广告刊登证明,用以证明本田株式会社的HONDA作为日本驰名商标,在上世纪80年代进入中国后存在多年持续宣传和使用,并最终于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应依法给予保护。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本田株式会社及其“HONDA”商标在中国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本港公司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

本港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年3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第号《关于第号“好达HAO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

一、依据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的限制。”由于争议商标于3年3月4日获准注册,至年4月4日本田株式会社提出争议申请时,已超过五年。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本田株式会社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其“HONDA”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达到驰名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此外,本田株式会社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田株式会社撤销理由不成立。依照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本田株式会社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本田株式会社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本田株式会社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商标注册证书,用以证明早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3年)前,本田株式会社已经在第2类的汽车、摩托车等商品上注册了“HONDA”商标和“HONDA+翅膀图形”商标。

2、日本有名商标集,用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HONDA”商标在日本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本田株式会社在华摩托车子公司的工商信息,用以证明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本田株式会社就已经在中国设立了生产销售HONDA摩托车的子公司。

4、本田株式会社在华摩托车子公司--五羊-本田公司广告宣传合同,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HONDA”摩托车在全国各个地区都有广告宣传。

5、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和申请日后HONDA摩托车产销量、本田株式会社子公司的HONDA摩托车产品图片、五羊-本田公司及HONDA摩托车获奖证书、商业周刊中HONDA商标列入全球最佳品牌排行榜、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关于认定“HONDA”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到至今“HONDA”汽车和摩托车的产销量很大,在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HONDA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并被商标局所认可。

6、“haoda”、“豪达HAODA”、“HAODA及图”等异议复审或异议裁定、“轰达SINO-HONGDA”、“轰达”无效记录、“鸿通HONTO”注册商标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判决书、3年商标局《关于“HONDA”注册商标问题批复》、5年广东省工商局禁止摩托车企业突出使用“HAODA”的通知,用以证明“haoda”、“鸿通HONTO”、“豪达HAODA”、“轰达”、“HAODA及图”、“HAODA”等均被认定为与本田株式会社的“HONDA”商标近似。

7、争议商标信息,用以证明本田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浙江凯凯美多机车有限公司(简称凯凯美多公司)是争议商标的所有权人,年4月29日争议商标转让给现权利人本港公司。

8、《摩托车行情》杂志刊登的凯凯美多公司商品宣传、凯凯美多公司企业现场照片、浙江省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证明及责令改正通知、湖北公安县工商协查函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凯凯美多公司在产品宣传和产品上使用“HAODA”商标,明显具有傍名牌的恶意,该公司使用“HAODA”商标的行为受到台州市工商局的查处,该公司在摩托车上使用“五本HAODA”商标被公安县工商局认定为侵犯本田株式会社的“HONDA”商标权。

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争议商标转让给本港公司后,凯凯美多公司依然在其网页宣传中使用“HAODA”。

0、凯凯美多公司在另案中提起的民事起诉状及撤诉裁定书,用以证明凯凯美多公司在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中称其使用“HAODA”标识是对争议商标的正当延伸使用,该案审理后凯凯美多公司提出撤诉。

、凯凯美多公司及争议商标的现在权利人本港公司的商标申请记录,用以证明凯凯美多公司和本港公司多次申请与“HONDA”近似的商标,其中凯凯美多公司将申请的多个商标转让给本港公司,明显摹仿本田株式会社的“HONDA”商标,主观恶意明显。

2、五羊-本田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简称新大洲本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简称嘉陵-本田公司),用以证明五羊-本田公司、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及嘉陵-本田公司均为本田株式会社在华合资公司。

3、年本田株式会社与五羊-本田公司之间关于第号“HONDA”商标许可使用的《制造CHA25摩托车技术合作合同》、年本田株式会社与五羊-本田公司之间关于第号“HONDA”商标许可使用的《制造SCR00摩托车技术合作合同》、0年月本田株式会社与五羊-本田公司之间关于第号“HONDA”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0年6月本田株式会社与五羊-本田公司之间关于第号“HONDA”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本田株式会社许可五羊-本田公司使用第号“HONDA”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用以证明五羊-本田公司成立于年7月4日,本田株式会社自年开始即许可五羊-本田公司使用第号“HONDA”商标,并在0年起又许可五羊-本田公司使用第号“HONDA”商标。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

4、本田株式会社许可新大洲本田公司使用第号“HONDA”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用以证明本田株式会社在本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许可新大洲本田公司使用“HONDA”商标。

5、五羊-本田公司和嘉陵-本田公司生产的各型号摩托车产品图片,用以证明本田株式会社合资公司生产的摩托车上均标HONDA商标。

6、年2期《摩托车技术》、年5期《摩托车》、0年3期《摩托车》、年月《大众汽车,摩托车版》、年8月《大众汽车,摩托车版》、年4期《摩托车信息》、年月(总第72期)《中国机械》、年月(总第73期)《中国机械》、年6期《摩托车信息》、年2月(总第74期)《中国机械》、年0月《大众汽车,摩托车版》、年期《摩托车》、年7期《摩托车信息》、年2期《摩托车信息》相关页复印件,用以证明2年前,HONDA商标已在多种摩托车相关杂志上进行了广泛宣传和报道,从而证明本田株式会社的“HONDA”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状态。

7、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检索报告,用以证明自年开始,本田株式会社在摩托车上的HONDA商标就被各种期刊所记载和介绍。

在原审庭审中,本田株式会社确认,其在诉讼阶段主张的法律依据仅为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不再主张其他条款,其仅主张引证商标一、二、五构成驰名商标,不再主张其他引证商标。

本港公司认为本田株式会社在评审及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部分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认为并非被诉裁定作出的依据,应不予采纳。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本田株式会社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认为并未在评审阶段提交,不能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另查,本田株式会社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程序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年商标法。

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旨在给予驰名商标强于未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虽然该款未对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予以明确规定,但探究该条款的立法原意并考虑法律的当然解释方法,举轻以明重,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有比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更应适用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理由。

因争议商标于3年3月4日已核准注册,而年4月4日本田株式会社方提出商标争议申请,根据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故本案有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的需要。综合本田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HONDA”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构成使用在摩托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故对本田株式会社的“HONDA”商标即引证商标一、二、五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摩托车商品与本田株式会社驰名的引证商标使用的汽车、摩托车等商品属于相同和类似商品,两者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同时,根据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基于查明的事实,本港公司已经存在在摩托车上单独使用或突出使用“HAODA”商标被广东省工商局、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的侵权行为,本田株式会社与本港公司为同行业企业,本港公司理应知晓本田株式会社,其仍注册争议商标,并在使用过程中刻意改变商标图样,由“好达HAODA”变更为更加近似的“HAODA”,明显存在主观恶意。因此虽然至年4月4日本田株式会社提出争议申请时距离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已超过五年,但本田株式会社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不受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时间的限制,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一审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诉裁定;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上诉人诉称

本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为:、本田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达到驰名;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本田株式会社的利益,未违反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及本港公司受让争议商标均不存在主观恶意。

本田株式会社、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在评审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田株式会社明确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系针对争议商标违反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的无效理由,并未明确具体款项。经本院询问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港公司认为该条款系针对非类似商品,不应适用本案;本田株式会社认为该条款可以适用本案。同时,本港公司认为济南豪达公司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不存在主观恶意,而且其受让争议商标亦是善意;本田株式会社认为济南豪达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知名度,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田株式会社补充提交了其他案件的行政判决书、本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罗华恩商标申请及无效记录等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因上述证据并非被诉裁定作出的事实依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本田株式会社补充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本田株式会社补充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主张、答辩意见以及被诉裁定相关认定内容,本案涉及以下焦点问题:

一、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自年3月日起施行。人民法院依据年修正的商标法审理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可参照适用本规定。

基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适用全面审查原则,对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所涉及的程序、实体内容的合法性进行相应审理,若发现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可以予以纠正,但应当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本案中,原审判决系基于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而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纠正了被诉裁定的认定结论,故原审判决该部分认定理由属于本院审查范围。同时,本田株式会社在无效宣告过程中明确提出争议商标违反了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具体条款,而被诉裁定亦是以本田株式会社所主张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未构成驰名商标为由,对本田株式会社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未予支持,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亦属本院审查范围。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年5月日起施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中争议商标在修改决定实施前已经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修改决定实施前受理本案申请,在实施后作出被诉裁定。因此,本案的实体问题应当适用年商标法审理,程序问题应当适用年商标法审理。基于上述规定,原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以下二方面错误:

、原审判决关于本田株式会社可以请求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的认定,适用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我国商标法就其体系和内容而言,是兼具程序性条款与实体性条款的部门法。例如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该法律条款中既有在申请注册阶段,商标局依法可以驳回申请的程序性条款,亦有关于商标构成近似的实体性条款。因此,在年商标法与年商标法存在法律适用选择的情况下,区分程序性条款与实体性条款具有现实的法律意义。

关于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所述的“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规定,本院认为应当属于程序性条款,而非实体性条款。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程序性条款是为实体性条款适用提供了纠纷解决的机制与路径,而实体性条款则是对纠纷解决特别是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具体规定。特别是在商标法体系下的程序性条款,更多体现为按照商标授权、确权不同阶段对诉争商标所启动的相关程序,而实体性条款则是启动具体程序后,对诉争商标的效力状态直接予以判定的依据。因此,“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规定的目的是申请主体是否可以超过“五年”期限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需要受理该申请,并不会直接对商标权利状态的确定产生实质性影响,即使构成超过“五年”可以受理的情形,亦不必然导致诉争商标应当被予以宣告无效的结论。

第二,商标法体系下的程序性条款一般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动审查,而实体性条款特别是在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时,商标评审委员会系基于请求主体的申请被动审查,二者启动的主体不同。具体而言,若申请主体超过“五年”主张宣告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主动审查是否满足注册时存在恶意,以及是否为驰名商标所有人;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查是否超过“五年”的情形后,对诉争商标是否应当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予以宣告无效时,则应当依据申请主体的请求范围予以认定。

第三,商标法体系下的程序性条款是对诉争商标的效力状态产生间接性影响,即该申请主体不符合超过“五年”宣告无效的主体资格,不代表诉争商标即符合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商标法体系下的实体性条款是对诉争商标的效力状态产生直接性影响,即直接对诉争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具体条款予以评价。

基于上述分析,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述的“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规定,从属性上应为程序性条款。

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在本田株式会社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已经超出争议商标注册之日五年期限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该无效宣告请求是否应当受到限制的认定,应当适用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而非原审判决所适用的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此部分适用法律的错误予以纠正。

2、原审判决关于适用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予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从上述法律规定的文义解释分析,并未对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予以规制,但是若对特定情形不予规制显失公平时,可以通过立法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对法律规范进行理解。

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是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予以的保护,故其适用对象是清晰、明确的,即仅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本案中,本田株式会社所主张的引证商标均为已注册商标,明显不符合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适用对象,亦不存在原审判决所述的“举轻以明重”的适用基础,故原审判决直接适用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予以规制,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是对已经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予以的保护,其适用对象为已注册驰名商标。从立法本意及目的分析,该规定旨在给予驰名商标较之于一般注册商标更强的保护,一般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专用权以及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权利,驰名商标权利人除享有上述权利外,还享有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驰名商标的权利。特别需要指出,若在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其对驰名商标权利人的损害后果显然高于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使用行为。因此,举轻以明重,虽然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仅规定了对“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行为予以禁止,但是根据商标法对驰名商标强保护的立法本意及目的,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亦属该条款所调整的对象。

因此,在本田株式会社在商标评审阶段已经明确提出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情况下,本案争议商标是否应当维持有效可以根据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审查。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年2月日,核准注册日为3年3月4日,本田株式会社于年4月4日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已经超过五年法定期限。因此,根据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是否应予撤销,需要考虑以下因素:引证商标一、二、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是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五的摹仿,是否会误导公众,致使本田株式会社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济南豪达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否具有主观恶意。

、引证商标一、二、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是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和按需认定的原则。结合在案证据,对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商标给予相应的保护,并且在考虑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时应当综合予以认定。同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考虑其自身知名度与显著性的高低,对知名度高、显著性强的驰名商标,应当给予其更宽的保护。

本案中,本田株式会社在评审阶段以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田株式会社的“HONDA”商标入选日本有名商标集,并在上世纪80年代进入中国后长期将“HONDA”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汽车、摩托车等商品上,“HONDA”摩托车的销量占据一定的市场份额,“HONDA”商标入选全球00个最佳品牌、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国汽车工业年鉴。同时,本田株式会社还投入了大量资金,通过报纸、《摩托车技术》、《摩托车》、《大众汽车,摩托车版》、《摩托车信息》、《中国机械》等杂志,对“HONDA”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从而能够证明本田株式会社的“HONDA”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状态。虽然本港公司对本田株式会社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港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田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HONDA”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引证商标一、二、五构成使用在摩托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五的摹仿,是否会误导公众,致使本田株式会社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好达HAODA”与本田株式会社的引证商标一、二、五“HONDA”商标,二者在字母排列、整体外观、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争议商标已经构成了对引证商标一、二、五的摹仿。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摩托车商品与本田株式会社驰名的引证商标使用的摩托车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两者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从而误导公众,损害本田株式会社的合法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港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五的摹仿,不会误导公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济南豪达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否具有主观恶意

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规定,系针对诉争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进行的认定,而并非诉争商标现权利人使用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进行的认定。特别是在诉争商标发生过转让的情况下,针对该条款的判断应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时的原始主体。

本案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主体为济南豪达公司,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该商标现权利人为本港公司,故原审判决关于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判断对象确定为本港公司,显然存在认定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具有恶意,只要诉争商标的原始申请主体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良好商誉及商标知名度的意图,即属于该条所指的“恶意”。主张诉争商标申请人恶意注册的一方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由于恶意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因此在举证过程中可以通过其客观表现的行为加以推定。明知他人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仍然注册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的,即可推定具有主观恶意。诉争商标的权利人能够说明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正当性的,可以推翻上述推定。认定是否具有恶意可以考虑如下因素:其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越高,诉争商标注册人独立创作的可能性越小,明知引证商标而复制、摹仿的可能性越大。同时,如果引证商标由臆造词构成,则该标志的独创性程度通常较高,不同主体使用相似标志的可能性较小,复制、摹仿的可能性越大。其二,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与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有关,诉争商标的注册人在申请注册之时理应注意避让那些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以免产生混淆可能性或者误导公众。其三,核定使用商品之间的关联关系。核定使用商品关联的远近关系到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会导致误导公众,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去甚远的商品上注册的两个商标一般不易误导公众,从而驰名商标注册人遭受损害的可能性也相对较小。诉争商标的注册人也不易从中获利。其四,诉争商标的使用方式。虽然进行恶意注册判断应当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作为判断基准,但此后诉争商标的使用方式可用以推定商标申请人注册该商标时的主观状态。

就本案而言,济南豪达公司与本田株式会社同为摩托车行业经营者,引证商标一、二、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济南豪达公司应当知晓本田株式会社的引证商标一、二、五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驰名的摩托车商品完全相同。因此,在本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具有合理事由的情况下,基于在案事实足以认定济南豪达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故本田株式会社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不受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五年时间的限制。本港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系综合考虑本田株式会社在原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基础上,作出的以上认定,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本田株式会社承担。

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裁定相关认定结论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虽然原审判决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但其最终处理结论正确,本院在纠正原审判决错误的基础上,对其判决结论予以维持。本港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莎日娜

审判员陶钧

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梦娇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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